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錫箔紙」更正為「鋁箔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且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僅隔二月餘,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為使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同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
被 告 黃育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4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黃育森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