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具貳箱、古董壹批及電暖爐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簡志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 案構成累犯);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合 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 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 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第2行「民國110年2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2月15 日至3月5日前某日時」、末行行末補充「嗣林伯璉於110年2 月15日、同年3月5日回到上址發現某些物品遭移動、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到場勘察採 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現
場勘察報告」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件資訊表各2份、三峽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劉秀樺111年3月4日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本院另按:聲請書所附 錄法條全文「(第3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4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記載,與本案無關,核係贅載,應予刪除,附帶說明)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緣被害人林伯璉於110年5月12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10年2月 15日約早上10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移動、打包及後門遭破壞, 離家前用大水桶擋住後門,於3月5日16時返家時發現擋在後 門的大水桶遭推開且門鎖被犯嫌用麻繩固定住,家中倉庫內 用紙箱打包好的茶具(2箱)及古董(佛頭像、青銅器及瓷 器、金飾)和家電(電暖爐)等物品遭竊,總共大約市值新 臺幣幾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唯依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為1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 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竊得之茶具2箱、古董1批及電暖爐1台,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3號
被 告 簡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5日前某時,侵入林伯璉址設新北市○○區○○00 0○0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伯 璉所有而放置在屋內之茶具二箱、古董一批及電暖爐一台等 物品,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伯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 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