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3號
PCDM,111,簡,56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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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為莊 孟勳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更正為「然因防盜門響起 ,旋為店內員工莊凱翔所發覺,上前抓住張正松,並呼叫其 他員工前來幫忙,莊孟勳見狀,便立刻報警將其當場逮捕」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同上紀 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 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正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長莊孟勳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CHOYA蝶矢本格梅酒1 支及紐西蘭奇異果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615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莊孟勳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 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莊孟勳),而悉上情。二、案經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孟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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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