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官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官弘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官弘僅因一時衝動, 即在告訴人楊芷婕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公開照片下方留言辱 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郵務人員(見偵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人格法 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
被 告 陳官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官弘與楊芷婕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官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之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在楊芷婕如附 表所示時間發表在其個人LINE主頁公開照片下方,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辱罵楊芷婕,而足以貶損楊芷婕之人格評價。二、案經楊芷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官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楊芷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通訊軟 體LINE主頁之翻拍頁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公然侮辱言論犯嫌,其犯罪時、地密接 ,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與前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接續公然侮 辱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涉有誹謗罪嫌云云,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是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非針對具體事實有 所指摘,而屬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之範
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附表:
編號 陳官弘留言時間 楊芷婕LINE主頁公開照片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3分 109年12月19日 醜人愛做怪死肥婆 2 110年8月5日19、20時許 109年12月16日 醜女 3 110年8月5日19、20時許 109年12月20日 醜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