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簡,36,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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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更正為「右眼瘀青紅腫之傷害」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遊民,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詎 被告未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頭部撕裂傷、右眼瘀青紅腫等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無業 、家境貧困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
  被   告 王騰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毅與許金祥均為遊民。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總站地下2樓,2人因細故發生口 角,王騰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金祥,致 許金祥受有頭部撕裂傷、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騰毅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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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