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坤棟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關於:「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之 記載更正為「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現場特徵 照片共13張附卷可佐」。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自民國(下同)106年起 迄至110年間,亦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稱因腳痛為代步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行車1 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16號
被 告 洪坤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坤棟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20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吳重 信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上址 ,隨後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吳重信發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重信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自行車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遭被告隨意丟棄,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