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1號
PCDM,111,簡,34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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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津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津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張津雯於民國110年1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好朋友KTV』內,因故與李明麗發生糾紛」補充 為「張津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好朋友KTV』內擔任 經理,於民國110年1月22日4時許,因細故與KTV之顧客李明 麗發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而持酒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 專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持有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酒杯1 只,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 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張津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津雯於民國110年1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好朋友KTV」內,因故與李明麗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酒杯向李明麗擲去,致李明麗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嗣經李明麗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津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 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津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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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