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樂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樂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晚間5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放任犬隻吠叫 而心生不滿,即於電梯內公佈欄上張貼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61號
被 告 楊樂仁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樂仁因不滿樓下鄰居即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宏 運米蘭社區之陳佳玲長期放任自養之犬隻吠叫,不堪忍受狗 叫聲,因此對陳佳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5時30分許,在宏運米蘭社區電梯內 之公佈欄上,張貼載有「惡鄰惡行就是345號九樓8/13日晚 上11點多大狗又叫叫,三不五時就叫叫叫,渣人、爛人、無 恥」等語,以此公然侮辱住居於上開社區內「345號9樓」之 陳佳玲。
三、案經陳佳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樂仁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 玲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佈欄翻拍照片為證 ,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嫌,核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