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三)「展 新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補充「(記載需修理 之零件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三秒膠 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零件,造成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 難,兼衡其於108年間曾犯毀損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5,150元、迄未賠償告 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三秒膠,並未扣案,卷 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 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
被 告 王清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江與張亦祥前為鄰居關係,王清江竟基於毀損器物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1日16時14分許,身著灰色短袖上衣及深 色長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三秒膠注入張亦祥 所管領,登記於張亦祥之母李淑美名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該車之套環、 感應式開關拉桿頭、主開關、磁石鎖、內箱等零件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亦祥。嗣王清江將三秒膠容器丟棄於上開地 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亦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亦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展新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