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動式焊槍參支、推車壹台、延長線壹條、自動自走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前科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國慶為瘖啞人士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 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9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4日該殘刑執行完畢。」、第6行「該處」補充為「該處第25 號停車格」、第9行起「自動自走機」補充為「自動自走機1 台」;證據(一)「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又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開補充更正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 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價值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動 式焊槍3支、推車1台、延長線1條、自動自走機1台,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80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 旁陽光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陳普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普寧放置在該車後 座之手動式焊槍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推 車1台(價值約130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自動自 走機(12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攜至新 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110 年3月10日7時15分許,陳普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普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普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