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龍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蘭於案發時為 配偶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手推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 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案與被告本 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蘭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 諒,竟不思理性溝通,復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 力,竟因酒後與告訴人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誡 命,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 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此案,且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告訴人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