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3號
PCDM,111,簡,108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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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更正補述為「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供陳」,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第2行「 證述」,補充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 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 ,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與廖龍吟邱子豪等人聚會聊天,而甲○○亦至該處與 廖龍吟之妻鍾美娟商討債務糾紛,嗣甲○○與鍾美娟2人嗣發 生口角,甲○○在旁聽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造成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供陳確有於上揭時間,在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外,並據證人鍾美娟邱子豪證述明確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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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