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5號
PCDM,111,簡,10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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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捷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4包及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2時40分起至同日4時30分止」應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4時10分許、21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110年10月1日4時10分許、21分許分別竊取香菸4包及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前於109年12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於相隔約10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等素行(未構成累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 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 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新高中店或告訴人林忠祥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香菸4包及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呂紹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2時40分起至同日4時30分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高中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林忠祥管領置放在櫃台內之香菸4包及合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百元鈔現金得手,即行離去。嗣經林忠祥察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忠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忠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打火機1個。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拿打火機,有竊取香菸4包及百元



鈔新台幣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5時 交班時,清點少百元鈔1萬元與香菸4包,是店長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有拿打火機,和櫃檯下方之香菸放在一起等語,可見 告訴人清點並未缺少打火機,縱使被告有拿取打火機行為, 亦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況且 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擷取畫面及說明,僅見被告伸手拿 取櫃檯下方之香菸及現金,亦難佐證被告尚有竊取打火機,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時 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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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