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永杰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末行行末,補充以「而後將上開公仔以一隻 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共得款700元 。嗣經林楷育於同日15時許發現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 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聲請所指之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不正方 式所取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所得為 公仔2盒(共價值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公仔均拿去變賣,變賣金 額為700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 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鄭永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楷育 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娃娃機台後 ,啟動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之公仔,迨機器手臂移至洞口上 方時,將娃娃機台電源插頭拔掉,娃娃機台即停止運作,機 器手臂瞬間斷電喪失爪力,公仔即直接掉到洞口,而以此不 當方式夾取娃娃機公仔2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楷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39條) 。至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