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陳列仿 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市場攤販,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陳心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 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4 日起至同年3月某日止,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長褲不分品牌每件新臺幣(下同 )250元,長袖上衣不分品牌每件280元,短袖上衣不分品牌 每件90元至120元,訂購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於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攤位,以長褲不分品牌每 件300元,長袖上衣不分品牌每件300元,短袖上衣不分品牌 每件200元、3件500元之價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當場選購。 嗣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 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57件。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15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中大陸地區不詳 賣家之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鑑 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1 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64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 前曾於11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攤 位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本件起訴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係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 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長褲35件、短袖上衣76件、長袖上衣17件,共128件。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 「FIL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 長褲19件、短袖上衣5件、長袖上衣5件,共2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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