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5號
PCDM,111,智簡,2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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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伶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銀谷純鈦項 鍊」,均補充為「銀谷純鈦液化鈦項鍊」;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林冠伶瑜」,更正為「林冠伶」、同行宣傳照片」 ,補充為「宣傳照片5張」(見111他55號卷第20、21、22、 24頁);第3行「享有享有」,更正為「享有」;同行「銀 谷天公司」,更正為「銀谷公司」;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經銀谷公司於110年1月間瀏覽雅虎拍賣網站時,發現上開拍 賣網站刊登系爭圖片5張,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如聲請所 指之圖片電磁紀錄檔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網路上取得「Titanium銀谷純鈦液化鈦 項鍊」之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 圖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雅虎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 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 ,致告訴人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一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圖片,復 擅自為公開傳輸,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 所享著作財產權,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希望依法偵辦,不必 轉介調解,見111他55號卷第49頁反面訊問筆錄),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林冠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伶瑜明知「Titanium銀谷純鈦項鍊」之商品宣傳照片, 係日本phiten公司授權由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 )享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銀谷天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間 某時,在網路上將前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上傳至其 在雅虎拍賣網站所經營之「奶茶日貨-日本免稅代購」網路 商店(賣場編號Z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Titanium 銀谷純鈦項鍊」之廣告照片,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此重 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台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一、案經台灣銀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伶於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提出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 ㈢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所經營之「奶茶日貨-日本免稅代購」 (賣場編號Z0000000000號)網路商店之網頁截圖1份, ㈣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2日雅虎 資訊(一一一)字第00141號函附會員資料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在時間、空間密 接之狀態下,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接賣犯,請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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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