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19號
PCDM,111,智簡,1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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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紙」;另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我有買 這些商品。幫我哥哥訂褲子,因為有宮廟的需求,他跟我說 要訂250件上下云云,然倘若僅係為替親戚代訂,無販賣之 意圖,應係訂相符或相差無幾之數量,惟被告所稱幫哥哥代 訂之數量,遠低於本案所查獲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又被告另稱:沒有花到錢,因為是採取貨到付款 。廠商說要出清,把剩下的也一起賣我,我真的不知道我買 的數量是多少云云,衡諸常理,不論是否幫人代訂,向他人 下訂單購物時應有確切之數量,況且被告自陳,購買均係貨 到付款,若無確切數量,如何預先準備款項收貨?且賣家若 大量出貨,被告皆概括承受?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攤商,對如何進出貨乙節,應十分熟稔,不致連進貨量 多寡都不知悉,又被告既於下訂單購買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前已知悉所訂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卻仍輸入 ,難認其並無販售藉以牟利之意圖,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 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 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境 勉持(見偵字第10189號卷第20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情節,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353件)、價值,暨其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許佑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許佑佳 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二之商品,其上所



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 區輸入之。嗣於109年6月24日貨物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佑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7紙、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7份、附表二所示扣案 物品、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份、鑑定報告書1份、NIKE產 品鑑定書6份;
(三)速龍有限公司派件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95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4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98號及第10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分提單號碼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68 00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8 0000000000 4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6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7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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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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