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係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之員工。其於110年1月15日9時許,於上開家樂 福B1女廁前,見告訴人黃家華因使用女廁問題,而與家樂福 安全主主管楊世茂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過去稱「哩 勒公三小」(台語)後,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北七」、「Stubid」等語, 致告訴人感覺人格及名譽受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