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初某日至110年1月27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 健路之租屋處內,以手機竊錄告訴人AD000-H110047(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與其性交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2次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