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8
3號、第2184號、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嘉俊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為附表一 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二、郭嘉俊、「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0時 47分,由郭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阿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下稱案 發地點),持不詳器具,撬開李俊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號露營用自用輕型拖車(下稱露營車)後方置物箱鎖 頭,竊取置物箱內露營用電冰箱1個、折疊桌1張、折疊椅1 張【下稱電冰箱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 手後離開。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李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嘉俊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 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附表一的竊盜行為(偵緝 2187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附表一的竊盜犯行可以 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109年12月23日竊盜的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109年12月23日竊盜 的行為,並辯稱:我只是載「阿勇」去那邊,我不知道「 阿勇」在幹嘛,「阿勇」說去找人,沒有多久拿東西出來 ,我根本不知道「阿勇」拿什麼東西,後來我把「阿勇」 載離開,而且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也沒有拍到我 的臉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1.告訴人李俊宏所有停放在案發地點的露營車,後方置物箱 鎖頭遭人撬開後,竊走置物箱內電冰箱等物的事實,經過 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證述詳細(偵12670卷第5頁至第6頁 ),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12670卷第7頁),被告也 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先被認定清楚,並 無爭議。
2.被告、「阿勇」共同基於竊盜犯意,竊取露營車內電冰箱 等物:
⑴案發地點的監視器畫面,經過法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擷圖,結果大致上為(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 91頁至第101頁):
編號 畫面內容 ① 畫面出現2名男子,走到露營車後面停住。 ② A、B在露營車後面晃來晃去,B走到露營車後看了車尾後,A、B走到露營車右邊的變電箱後面。 ③ B走回露營車旁,正面貼著車尾半蹲又站起來,再次走到變電箱後面。 ④ A打開露營車後面小門,彎腰探進車中,隨後又關上小門,往右走到變電箱後面。 ⑤ A再次打開露營車小門,蹲著將身子探進露營車內,拿出了一個三分之一成人大小的片狀物體,再往右走到變電箱後面。 ⑥ B騎著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移動到露營車前停下,A自變電箱後方走出,坐上機車後座,並離開現場。 ⑵按照承辦警員校正監視器時時間的結果,監視器顯示的時 間相較於實際時間還快47分鐘(偵12670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勘驗結果①顯示的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1時34分 13秒」(本院卷第83頁),往回推算實際時間大約是同日 0時47分,因此A、B著手竊盜犯行的時間應該是「109年12 月23日0時47分」,起訴書記載「109年12月23日0時52分」 應屬有誤,由法院直接進行更正。
⑶於109年12月23日0時53分,有1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3356機車),後方載著1個拿著片狀物 品的人,經過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三多路的交岔路口,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偵12670卷第8頁正
背面)。因為勘驗結果⑥顯示的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1 時39分33秒」(本院卷第84頁),往回推算實際時間大約 是同日0時52分,那麼這兩個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三多路的交岔路口的時間,距離A、B離開案發地點的時 間只有相差1分鐘,又這兩個地點接近,再加上3356機車 後方的人所拿的物品與A自露營車取出的物品非常相似( 即勘驗結果⑤),應該可以合理斷定騎乘3356機車的2個人 就是A、B。
⑷由於3356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偵17850卷第9頁),被告 並於警詢供稱:3356機車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1639 0卷第3頁背面;偵17850卷第3頁背面),況且附表一各次 的竊盜行為,被告都是騎乘3356機車犯案(偵14240卷第7 頁至第9頁;偵16390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7850卷第8頁 ;偵14684卷第15頁正背面),模式與B騎著3356機車竊取 露營車內物品相同,足以明確認定B就是被告沒有錯,而A 就是被告口中的「阿勇」。
⑸綜合觀察勘驗結果①至⑥,可以發現被告、「阿勇」輪流至 露營車後面進行觀察,又從被告、「阿勇」出現在露營車 附近,到「阿勇」拿著片狀物品坐上3356機車,由被告載 著「阿勇」離開案發地點,前後只有間隔5分鐘,甚至告 訴人李俊宏失竊的物品為電冰箱等物,若不是被告騎乘33 56機車協助運送,單憑「阿勇」一個人,應該難以將電冰 箱等物順利竊走,可以認為被告、「阿勇」是基於共同竊 盜的犯意,竊取營車內電冰箱等物。
3.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法院已經詳細說明勘驗結果的其中一人是被告的理由,而 且被告於警詢承認畫面中騎乘機車的人是自己(偵12670 卷第4頁),於偵查也不否認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自己(偵 緝2187卷第45頁),卻於法院勘驗時否認出現在畫面中的 人是自己,明顯是推卸責任的說法。
⑵又被告、「阿勇」輪流至露營車後面進行觀察,「阿勇」 拿取露營車內物品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等待,並未走遠 ,整個竊盜過程只有5分鐘左右,被告絕對不可能只是單 純載「阿勇」到案發地點,而不知道「阿勇」在做什麼。 4.綜合以上的說明,109年12月23日竊盜的事證明確,被告 的辯解無法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也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阿勇」分工合作,於109年12月23日0時47分一起行竊露
營車內電冰箱等物,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對象都 不一樣,主觀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有以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 1.因為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搶奪未遂,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2.因為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乙案】。
3.因為⑴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 盜,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 4.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案,於107 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不算 短暫的時間,前案之中也有性質相似的竊盜犯罪,可以認 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 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 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各罪的處罰。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以及被告有不構成 累犯的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是太好,經過刑罰的宣告 、執行以後,仍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具有一定程度 的主觀惡性,實在不應該再次輕縱被告。
(二)一併考慮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在台電 工作,收入約2萬元,與同事同住,需要撫養剛出生的女 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光南、曾 嘉誠1,000元、1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未與 其它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 盜所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五、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還有其它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是 已經確定尚待執行,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仍需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 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罪刑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肆、犯罪所得是否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3至4:
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 ,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然都是被告的犯罪 所得,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光南 、曾嘉誠1,000元、1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完全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顯然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109年12月23日竊盜:
被告於警詢供稱:電冰箱等物我沒有拿等語(偵12670卷第4 頁),並於審理供稱:東西都是「阿勇」拿走等語(本院卷 第87頁),可以知道被告雖然與「阿勇」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電冰箱等物,但是被告電冰箱等物並不是被告保有,卷 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能夠支配、使用電冰箱等物,
因此電冰箱等物不屬於被告所有的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主文 ⒈ 陳光南 109年11月26日1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夾娃娃機店 夾娃娃機臺上方麥克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曾嘉誠 109年12月10日11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機車腳踏板背包皮夾內現金1萬元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李致良 109年12月18日4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廁所內金證公仔8個、3C喇叭2個【價值共1萬2,000元】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吳威霆 109年12月18日6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 夾娃娃機臺上方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850元】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光南) 陳光南於警詢證詞 偵14240卷第4頁正背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 偵14240卷第7頁至第1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嘉誠) 曾嘉誠於警詢證詞 偵16390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偵16390卷第7頁至第13頁 曾嘉誠機車照片4張 偵16390卷第14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李致良) 李致良於警詢證詞 偵17850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偵17850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7850卷第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威霆) 吳威霆於警詢證詞 偵14684卷第12頁至第13頁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14684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