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裕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徐 孟群駕駛趙春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駛在後,認林聰裕車速較慢而鳴按喇叭示意, 林聰裕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傷害、公 然侮辱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林聰裕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 妨害徐孟群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開本案車輛駕駛座之 車門,喝令徐孟群下車,且稱:「你現在要怎樣?」等語, 復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敲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 損,且持續持甩棍揮擊徐孟群,致徐孟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林聰裕再對徐孟群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徐孟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聰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徐孟群手機錄影光碟、錄影影 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甩棍1支、刑案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趙春敏之刑事追加告訴狀。
㈥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 告訴人徐孟群駕駛本案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徐 孟群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徐孟群,甚至損壞 告訴人趙春敏所有之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徐孟群之傷勢、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指之警棍)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 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