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
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 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 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被告翁彭聲被訴之詐欺等案件(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 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新北檢錫德111偵9261字第111903290 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31號案件(含原已追加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1、282、 283、288、289號),已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乙節,有 該案111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官 曾淑娟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1號
被 告 翁彭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彭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豪哥」、「史蒂芬周」、「孫尚香」、「太慈」、「達 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翁彭聲 與「豪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品欣、黃宇婷 、謝佩珠、林于君等人,致上述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匯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翁彭聲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翁彭聲得手後並依 指示將贓款交付所屬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每日 3000元之報酬。嗣經何惠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品欣、謝佩珠、林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彭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林品欣、黃宇婷、謝佩珠、林于君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品欣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3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詐欺提款地點一覽表、告訴人林品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宇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佩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于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豪哥 」、「史蒂芬周」、「孫尚香」、「太慈」、「達摩」等人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提起公 訴,有該案起訴訴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屬 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 林品欣(提出告訴) 106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品欣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品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12月9日21時44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2時1分許 29,5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2時50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許 2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3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21分許 2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宇婷 106年12月9日20時1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宇婷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12月9日23時1分許 24,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47分許 2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49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52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3時55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佩珠(提出告訴) 106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謝佩珠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佩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12月9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于君(提出告訴) 106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林于君佯稱:因操作失誤設定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6年12月9日21時51分許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7005元 106年12月9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0○000號 30000元 106年12月9日2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6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9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06年12月9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9000元 106年12月9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元 106年12月9日2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