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燕與賴一成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前,因酒後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停車架毆打賴一成,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公分、 腦震盪、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一成告訴被告楊明燕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經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 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1年3月15日經本院三 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 11年3月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係於111年2月7 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1年3月10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 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 9日新北檢錫騰111偵2478字第1119024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 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 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