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志勲於民國110年6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因故與劉寶麟(所涉傷害等罪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 口角爭執,劉寶麟之女劉嘉琪拿出手機欲進行錄影,汪志勳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劉嘉琪,並推擠上前阻 擋之劉寶麟,致劉嘉琪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劉寶麟則受有 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寶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劉嘉琪訴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汪志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麟、劉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8頁、第77頁、 第93至95頁),並有祐嘉骨科診所110年6月7日證字第00000 000號、110年6月7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 10月14日祐字第001101014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第87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數:
本件係被告於與告訴人劉寶麟發生口角衝突時,見告訴人劉 嘉琪持手機錄影,因而心生不滿,其下手實行傷害犯行之對 象係告訴人劉嘉琪,並於過程中推擠上前阻擋之告訴人劉寶 麟,是被告於犯罪之初,係以制止他人錄影之單一目的而實 施傷害犯行,其以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2人施加暴力,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