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穎為郭珊岑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至21 日期間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處所,黃信穎其 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 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在其與郭珊岑之上開板橋區金門街 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郭珊岑手機門號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遂 接續於109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至同年月21日5時19分許, 在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郭 珊岑手機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以郭珊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陸續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誤認係郭珊 岑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 ,接受如附表所示消費(總計2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萬9千元),足生損害於郭珊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該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珊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珊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綠管外字第110021 806號函暨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
至110年11月21日之刷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帳戶明 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 買商品,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 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 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 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 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於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手機及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並持以上網刷卡消 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網路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目前工作月薪3萬多元、需撫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金額共 計6萬9千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送至 GOOGLE PL AY 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嫌云云。惟本罪如同普通詐欺罪必須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 財產,不論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都必須影響電腦之資料處理流程結果,使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始能成立本罪。亦即本罪係以 電腦接受資訊依其程式產生特定之工作結果為中間結果(Zw ischenfolge)(Wolfgang Joecks, Studienkommentar StG B, 11. Aufl., 2014, §263a Rn. 52; Johannes Joecks/T homas Hillenkamp,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2, Str aftaten gegen Vermögenswerte, 38. Aufl., 2015, Rn. 6 04.參照),且猶如普通詐欺罪之財產處分,電腦資料處理 流程必須直導致財產之減少(Jörg Eisele, Strafrecht, B esonderer Teil 2, Eigentumsdelikte und Vermögensdeli kte, 4. Aufl., 2017, Rn. 670.參照),始能成立本罪。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以網路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因此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之免繳簽帳費用之不法利得,惟 該些信用卡之簽帳費用係由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即上開發卡 銀行請款後而附加,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及前開所述卷證資料附件可佐,是被告雖係透過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以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其行為態樣,並未 涉及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與起訴意旨所載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合,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詐欺得利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109年11月)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1 15日23:49 3000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2 15日23:51 同上 同上 3 15日23:53 同上 同上 4 15日23:55 同上 同上 5 15日23:57 同上 同上 6 15日23:59 同上 同上 7 16日00:00 同上 同上 8 16日00:02 同上 同上 9 16日00:04 同上 同上 10 16日00:06 同上 同上 11 17日23:51 同上 同上 12 17日23:54 同上 同上 13 17日23:56 同上 同上 14 17日23:59 同上 同上 15 18日00:00 同上 同上 16 18日00:02 同上 同上 17 18日00:04 同上 同上 18 18日00:05 同上 同上 19 18日00:07 同上 同上 20 18日00:09 同上 同上 21 21日05:16 同上 同上 22 21日05:18 同上 同上 23 21日05:19 同上 同上 總計23筆、金額共6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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