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6號
PCDM,111,審訴,12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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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峯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峯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與長樂路237 巷口,無故徒手毆打騎乘UBIKE行經該處之莊孟哲,使莊孟 哲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損傷、左側前臂損傷之傷害。經 莊孟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孟哲告訴被告何峯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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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