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5號
PCDM,111,審訴,125,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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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珮珣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台 北加大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仇豔雲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在該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內 ,因被告欲返還其先前在社區會議室所拿取之社區選票1張 ,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見告訴人桌上有一記 載被告相關資料之便條紙,便欲將該便條紙拿走,告訴人則 不讓被告拿走該便條紙遂將之拿於手中,被告明知以徒手用 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可能使告訴人手臂受有挫傷之結果,竟 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瘀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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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