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恩(原名:黃薽誼)
李孟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璽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亦遭亦遭」 應更正為「亦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璽恩、李孟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璽恩、李孟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 竟徒手或持拖鞋歐打告訴人江宜庭、林瑞旺,致告訴人二人 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月薪均約新臺幣2萬、被告黃璽恩須撫養母親及3歲小孩 、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52號
被 告 黃璽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恩與李孟昇為朋友,黃璽恩於民國110年3月13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三重店洗手間內,與江 宜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在好樂迪KTV三重店門口見江宜 庭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黃璽恩上前與江宜庭理論而心生不 滿,黃璽恩、李孟昇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黃璽恩徒手毆 打江宜庭倒地後再以腳踹踢,致江宜庭受有頭部擦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林瑞旺欲護衛江宜庭亦遭 亦遭李孟昇以徒手及持拖鞋推擠、毆打,致林瑞旺受有左臉
頰、頸、左背、兩膝、左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宜庭、林瑞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璽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璽恩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宜庭之事實。 2 被告李孟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孟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瑞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璽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宜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孟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瑞旺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 1、佐證告訴人江宜庭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2、佐證林瑞旺受有左臉頰、頸、左背、兩膝、左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黃璽恩、李孟昇分別有毆打江宜庭、林瑞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璽恩、李孟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上開2人所為之數傷害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 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