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5號
PCDM,111,審簡,7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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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9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只、紅色側背包壹只、白色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藍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現金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鋒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正昇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側背包2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肘撞破該車副 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白色三星 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藍色SONY廠牌手機1支 、現金55,000元、金融卡、提款卡、會員卡、健保卡等證件 卡片20張、住家鑰匙及車子備用鑰匙)、紅色側背包1只( 內含現金3萬元、行照、駕照、提款卡及存摺)、為鄭正昇 之配偶蔡美齡記名之Hello Kitty造型Icash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cash卡)得手,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鄭正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不知情 之林佩蓉持本案Icash卡消費後,復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林佩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蔡美齡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本案Icash卡之消費紀錄照片、超商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紅色側背包1只、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藍色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8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取之金融卡、提款卡、會員卡、健保卡等證件卡片2 0張、行照、駕照、提款卡、存摺及本案Icash卡,分別屬個 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 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住家鑰匙及車子備用鑰匙並未扣案,前開物品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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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