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美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 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訊問筆錄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價值920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43號
被 告 陳美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搭乘陶東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陶 東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 而提供搭載服務,依陳美珍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456巷,待到達後,陳美珍始告知陶東益無款項可付計程車 費用,陳美珍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20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陶東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且無款項可付計程車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陶東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且計程車費用係920元,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搭車費用係9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本案被 告詐欺所得金額92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