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8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淑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 頁),被害人於警詢中即已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8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79號 被 告 何淑絨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絨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因其雨傘損壞無法使 用,且身上未攜帶足夠之金錢購買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如翔所有、置於傘架 上之白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43元),得手後步行返家,並 將該雨傘置於住處陽台內。嗣鄭如翔購物完畢欲離開商店時 ,發覺其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雨傘1支(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淑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雨傘損壞且無足夠之金錢購買雨傘,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即擅自取走被害人鄭如翔置於傘架上之雨傘1支後返家,並將該雨傘置於住處陽台1個多月,直到警方通知其製作筆錄時,始將該雨傘交予警方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愛心傘云云。 2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98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雨傘之地點並無標示「愛心傘」之標誌或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雨傘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