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
號、第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煌憶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0時50分許,騎自行車至新北市 板橋區英士路58巷之嘟嘟房停車場(板橋英士站),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繳費機,導致繳費機鎖 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停車場管理人李敦宓 ;㈡復於同日5時56分許,騎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 嘟嘟房停車場(板橋巨蛋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 詳工具破壞該處繳費機,導致繳費機鎖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停車場管理人李敦宓;㈢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7月7日6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內,以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繳費機(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下同)1,83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煌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111年度偵字第241號偵查卷〈下稱第241號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㈡告訴人李敦宓、劉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41號偵卷第13頁 、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偵查卷〈下稱第2173號偵卷 〉第7頁至第9頁)。
㈢估價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
11000728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嘟嘟房停車場(板橋英士 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嘟嘟房停車場(板橋英 士站、板橋巨蛋站)現場照片6張(第241號偵卷第17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173號偵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21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但係鐵 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可供破壞停車場繳費機鎖頭 ,故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 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第241號偵卷第9頁),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 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竊得之現金1,83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 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字起子 是我的,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附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煌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煌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