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1號
PCDM,111,審簡,17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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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緝獲後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進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 之 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郭進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36頁 及本院卷附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行徑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共 14張(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所竊得物品,固然分 屬告訴人游美鳳林庭毅;告訴人林文彬陳良全所有,惟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實 施,應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情節之竊盜一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 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等遭竊物品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之 各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公司發票等 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 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 載之紅包袋1個,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如對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月11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游美鳳林庭毅 郭進維行經左揭地點,見林庭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林庭毅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紅包袋1個、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游美鳳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300元、公司發票數張、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林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月11日1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林文彬陳良全 郭進維行經左揭地點,見周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文彬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1,200元及陳良全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周士豪發覺而制止,然郭進維仍不予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陳良全;證人周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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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