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2號
PCDM,111,審簡,16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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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搜 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 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 9452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廖崇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供己代步再犯 本案竊盜他人自行車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 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BAMBANG WIRATO,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15號
  被   告 廖崇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3時1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BAMBANG   WIRATO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放路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而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BAMBANG WIRATO之同事李銘欽發現該 自行車遭竊,BAMBANG WIRATO則與許哲維一同上前追趕並報 警處理,而見廖崇旭將該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即離去而當場查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BAMBANG WIRATO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李銘欽許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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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