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0號
PCDM,111,審簡,160,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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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葳



李冠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23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冠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品蓉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告周葳李冠葳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葳李冠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彥鋐郭士銜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余 彥鋐、郭士銜2人互不相識,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雙 方偶發之糾紛,因情緒衝動即分別持酒瓶、徒手共同毆打告 訴人2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幸而告訴2人之傷勢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 告周葳已履行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李冠葳則違約未給付任何金額,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暨參酌被告李冠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周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查卷第45頁、第75頁),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周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周葳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周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周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周 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5之12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葳李冠葳蔡睿霖陳永廷陳宥融吳鎮宇(後4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6時前之 某時許,渠等原在新北市新莊區凱悅KTV唱歌,因周葳之友 人莊若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彥鋐郭士銜在新北市○○ 區○○○路0號5樓錢櫃KTV第528包廂唱歌時發生糾紛,周葳接 獲通知,遂於110年4月24日6時3分許,與李冠葳蔡睿霖陳永廷陳宥融吳鎮宇及另1名友人劉婕伶(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上開包廂內理論。詎周葳李冠葳竟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葳包廂內桌上酒瓶、李冠葳 則以徒手揮拳等方式攻擊余彥鋐郭士銜,致余彥鋐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頭皮、左前臂擦傷、頭皮2公分、右前臂1公分 、右上臂2公分、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郭士銜則受有頭 部創傷頭皮血腫、右大腿2處2公分撕裂傷、右中指擦傷等傷 害。嗣警獲報到場,將周葳李冠葳等人以現行犯逮捕,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彥鋐郭士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葳李冠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葳坦承持包廂桌上之酒瓶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被告李冠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冠葳坦承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睿霖陳永廷陳宥融吳鎮宇、莊若惟、劉婕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因接獲同案被告莊若惟遭欺負之訊息,前往上址理論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彥鋐郭士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致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於警局之照片共7張 被告2人前往上開包廂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葳李冠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 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 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 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其保護法益尚屬抽象,且觀之其刑度非 輕,對構成要件之解釋,自不宜過寬。再酌以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係基於「共同意思」 ,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除行為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 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



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經查,本件案發之錢 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 人之地點係在空間狹窄之私人包廂內,且被告2人進入包廂 後,約莫1分鐘許即步出包廂,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已達足以產生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自 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罪嫌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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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