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34
、34817、36399、37135、40020、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
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本判決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末2行「...所示之地點」,補充為「...所示之時間、地點 」。
⒉最末行補充「嗣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旋即發現當場 阻止而未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10所示之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尚建福為警見其騎乘自行車行 色慌張而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表明此等部分竊盜行為,並將如上 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扣押,且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2、5至9「竊盜手法」欄中有關「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皆補充為「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如『竊取物品』欄所 示之商品」。
⒉編號3「時間」欄所示「109年8月17日8時35分許」,更正為 「109年8月17日8時28分許」。
⒊編號3「竊盜手法」欄所示「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
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然經攔阻而未遂」 ,更正為「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如『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商品,且為免條碼標籤觸動防盜警示設備,而將商 品上之條碼標籤撕毀後,藏置在衣服內隱蔽得手。嗣未經結 帳即欲逃離現場而為門市員工楊偉英察覺其形跡有異,在防 盜警示設備旁之店門口攔阻起出失竊商品,尚建福始返回結 帳櫃檯結帳」。
⒋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自行車1輛」,補充為「自行車1 輛(價值2800元、廠牌:美利達)」 。
⒌編號5「時間」欄所示「109年9月8日10時許」,應更正為「1 09年9月11日18時許」(按卷附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警詢筆錄 對照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載失竊物品,起訴書原載 日期顯係誤載)。
⒍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唇膏1支」 ,更正為「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1支」。 ⒎編號9「地點」欄所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中正門市)」 ,更正為「..(家樂福板橋中正門市)」。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本案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其業已將楊桃2顆包 裝上之防盜條碼標籤撕毀,復將該等小型商品藏置於衣服內 隱蔽之,實已將上開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竊盜 既遂,不因其事後被店員攔下,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恰,然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 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逕 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 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犯行,乃係員警巡邏 時,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色慌張而攔檢盤查,員警此際並無 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 其有該罪犯嫌前,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並將如上開各編 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扣押,此經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卷第14至18頁、10 9年度偵字第40020號卷第7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再參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8、9「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物,或已有發還由被害人取回或扣押在案,損 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0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同屬 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意 旨認此部分扣案物由員警保管至覓得所有權人,而無庸沒收 ,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⒊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已因各該編號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罪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尚建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條1、3項竊盜未遂罪。 ‧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冷藏牛肋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 ‧累犯加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婷高顏色映象PK3唇膏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撲克牌壹盒沒收。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愛永恆募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累犯加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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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481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35號
109年度偵字第400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鄭晴萱、簡信慧與胡宏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暐涵及楊偉 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二 被害人林慶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未遂之犯行。 三 被害人鄭紹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四 告訴人楊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 被害人李文音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六 告訴人鄭晴萱、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5、7所示之竊盜犯行。 七 告訴人胡宏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口紅1支之竊盜犯行。 八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九 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 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1張 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未遂之犯行。 十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11張及失竊物品價格標籤2張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十二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十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單2紙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十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11張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十五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3片張 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5、6、7、8、9、10所示共8次竊 取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 1、3所示竊盜後經人當場發現、攔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8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於事發時 當場攔阻被告而取回,附表編號3所示楊桃2顆經告訴人楊偉 英當場發覺取回,此有警詢筆錄及代保管單可稽,附表編號 8所示所示之撲克牌1盒則由警方代保管至覓得所有權人,上 述物品均不聲請沒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 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文音、告訴人鄭晴萱及告訴人胡宏群,亦 不聲請沒收。而附表編號7所示凱婷高顏色映象PK3唇膏1支 及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500元暨募款箱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唇膏迄未尋獲,被告並自陳將現金花用殆盡並隨 意丟棄募款箱,俱未能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胡宏群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多次前往寶雅公司幸 福店竊取男性運動香水、亮彩指甲油等物品,然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胡宏群之指訴,並無進貨單、商品照片、價格標籤等 相關物品或監視錄影檔案可資憑佐,要屬單方陳詞,無法驟 認被告有此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及其價值 (新臺幣) 竊盜手法 相關案件 1 被害人 林慶安 109年8月9日 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圖書館旁 自行車1輛(價值2千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自行車代步,然經被害人發覺,當場攔阻而未遂。 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 2 被害人 鄭紹謙 109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 澳洲冷藏牛肋條2條(共價值659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34817號 3 告訴人 楊偉英 109年8月17日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輔大門市) 楊桃2顆(共價值58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然經攔阻而未遂。 109年度偵字第37135號 4 被害人 李文音 109年9月14日前某日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42巷口 自行車1輛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自行車代步。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5 告訴人 鄭晴萱 109年9月8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生活百貨土城裕民店) 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唇膏1支 (價值360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6 告訴人 胡宏群 109年8月30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寶雅生活百貨幸福店) 口紅1支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7 告訴人 簡信慧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生活百貨南雅店) 凱婷高顏色映象PK3唇膏1支(價值330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8 被害人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3日22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撲克牌1盒 (價格不詳)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36399號 9 告訴人 葉子豪 109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中正門市)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1瓶及金盞花萃取物(複方軟膠囊)1盒(共價值717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所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 109年度偵字第40020號 10 告訴人 陳暐涵 109年9月6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 浪愛永恆募款箱(價值約300員)暨箱內現金200元 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暐涵寄放在店家之募款箱暨客人捐贈現金,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