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0號
PCDM,111,審簡,12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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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世昌與湯琍雯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阿鴻當家社 區住戶。詎莊世昌於民國110年3月9日21時30分至40分許, 在上開社區之住戶會議召開時,因細故與湯琍雯發生爭執, 莊世昌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開場合,以「妳是王八蛋..、幹、他媽妳在講什麼」等語 侮辱湯琍雯,足以損害湯琍雯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莊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11年2月15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63頁及 本院卷附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湯琍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 頁、第61頁至第63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譯文文字對照表(偵查卷 第45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琍雯為同 一社區住戶,僅因二人於社區住戶會議上有所爭執,心生不 滿,即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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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