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腳踏車(編號:H00235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聰杰於民國111年2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⑶10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拘役40 日、30日、50日、30日、30日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40 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 累犯所為亦同為竊盜罪,復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所犯之竊盜罪,仍有必要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前已有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U-BIKE腳踏車1台(編號:H002 35號)1輛,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14號 被 告 李聰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羅瑀彤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U-BIKE 腳踏車1台(編號:H00235號),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並 於不詳、地,將該腳踏車任意棄置。嗣羅瑀彤發現腳踏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聰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U-BIKE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被害人羅瑀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警員羅藍斌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台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