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6
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30分至22時期間內之某時,利用借住
友人蔡德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區248號4樓住處之機會,
在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由蔡德暉管領而放置於該屋內之勞
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
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3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前,見姚秀亮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拔取,遂轉動該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
箱,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2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再次轉動
該車鑰匙以開啟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姚秀亮置於置物箱
中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共竊得現金700元、家門鑰匙1串、
機車鑰匙1串;
㈢於110年4月23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林亞岑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
手後即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搭乘由
陳冠曄(不知情之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㈣案經蔡德暉、林亞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翁鎮寰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德暉、被害人姚秀亮、告訴人林亞岑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陳冠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德暉遭竊物品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張。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共19張
。
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翻拍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簡
字5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9年11月17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雖未與被
害人姚秀亮、告訴人林雅岑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
補,然已於犯後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
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竊取之現金700元、家門 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OPPO廠牌手機1支,皆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GUCCI皮帶1條,已於犯後實際歸還 告訴人蔡德暉,業據告訴人蔡德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被害人 數量及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姚秀亮 700元 700元 2 家門鑰匙 姚秀亮 1串 3 機車鑰匙 姚秀亮 1串 4 OPPO廠牌手機 林亞岑 1支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