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第33668號、第34206號、第34207號、第34566號、第355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進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 日凌晨5時47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陳仁堂所有停放 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即進 入該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並接續徒手竊取 陳仁堂所有懸掛於上址門口前之藍黑色雨衣1套(價值1,200 元)得手。嗣因陳仁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 30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隨手拾取路邊石 頭,砸毀陳祺祥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中間乘客座之右側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祺祥。其將身體自該破損車窗探入、著手搜竊 財物之際,經該社區巡守隊員林柏陞見形跡可疑而大聲喝斥 ,郭進維始未得逞,並乘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 祺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晚 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隨手拾取路邊 石頭,砸毀陳奕志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郭進維因而進入該車內,竊取陳奕志所有之皮夾1個(價
值4,000元;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嗣因陳奕志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 間6時至7時許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 ,見陳坤鴻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龍頭未上鎖,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 (價值1萬元)得手。嗣因陳坤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 路(起訴書誤載為龍鳳路)134巷口附近尋獲上開機車1輛( 已發還)。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見卓稟 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卓稟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在 新北市○○區○○00○0號尋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范家豪所 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未關,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范家豪放置在該車內之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零錢60元得手。嗣因范家 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凌 晨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阮金泓 停放在該址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8,500元)得手,隨 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逃逸。嗣因阮金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腳 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陳祺祥、陳坤鴻及范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陳奕志及卓稟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 三)、(六)部分,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陳奕志、范家豪所 有之數種財物,但就犯罪歷程、時間及地點觀之,均分別係 自然意義上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分別為接續犯 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竊盜 、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7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170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9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所竊得之現金750元;就事實(三)所竊得之皮夾1個;就 事實(六)所竊得之現金6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竊得之藍黑色雨衣1套;就事實(四)、( 五)所分別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就事實(六)所竊得之 筆記型電腦1台;就事實(七)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均業 經警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受乙節,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此部分之證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三)所竊得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 、資格、信用之用,倘告訴人陳奕志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 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
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另被告持以遂行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被害人陳仁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881號卷第5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偵字第18881號卷第8至1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偵字第18881號卷第12至15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68號卷第4至5頁)。 2.證人簡阿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68號卷第6至7頁)。 3.證人施名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68號卷第8至9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偵字第33668號卷第12至18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33668號卷第19頁)。 郭進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34206號卷第6至7頁)。 2.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34206號卷第8至14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1.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566號卷第6至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偵字第34566號卷第8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34566號卷第10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五) 1.證人即告訴人卓稟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207號卷第6至1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偵字第34207號卷第14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共14張(偵字第34207號卷第15至21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六) 1.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63號卷第9至1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偵字第35563號卷第21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35563號卷第15至17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七) 1.證人即被害人阮金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563號卷第12至1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偵字第35563號卷第22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11張(偵字第35563號卷第18至20頁)。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