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9號
PCDM,111,審易,79,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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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5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被告徐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 設備。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 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 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 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祇要有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的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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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
  被   告 徐宏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台北大學法學大樓8樓法8F05研究室時,見該研究室 內無人在內,且氣窗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基加重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從研究室上方之氣窗攀爬入內後 ,竊取張中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張 中倩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智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倩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86 54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SUS BX310U筆記型電腦 1台 3萬元 2 羅技藍牙無線鍵盤 1台 4,000元 3 Apple iPad pro 1台 3萬元 4 Apple iPad cover 1個 2,000元 5 Apple pencil 1支 2,500元 6 SP2.5硬碟(1TB) 1個 1,600元 7 TCELL USB 64GB 2個 250元 8 SP USB 64GB 2個 250元 9 SONY ICDUX570F 錄音筆 1支 3,900元 10 羅技M235無線滑鼠 1個 600元 11 YETI-NANO小雪怪USB麥克風 1支 3,990元 12 Moshi傳輸線(Lightning to U) 1條 600元 13 Hanlin-PT16簡報筆 1支 600元 合計 8萬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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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