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9號
PCDM,111,審易,5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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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林興記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彭國峯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空壓機2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1,000元、6,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彭國峯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彭國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彭國峯、證人鄭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 符,並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 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 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破壞 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進入竊盜,其顯無踰越門窗之 行為,且遭破壞之密碼鎖係屬掛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安全 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竊 盜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 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於本院開庭時 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 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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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