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燈貳個、煞車手把貳個、後照鏡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4日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 ,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素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高毫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 人之際,以上開十字起子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機車上之大燈2個、煞 車手把2個、後照鏡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高毫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毫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毫原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於偵訊中當庭 在該照片旁標註「這是我」及親筆簽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雖均為 財產犯罪案件,然其罪質、手法仍有所差異,且前案執行完 畢迄本案犯行相隔近3年,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 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 薪約2萬5千元,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燈2個、煞車手把2個、後照鏡2 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 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十字 起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