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78號
PCDM,111,審易,278,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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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64
4 號、第42263 號、第46640 號、第4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家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43萬8700元」,應更正為「24萬元 」(此部分金額範圍係被告王家凌當庭供述所得範圍,並經 告訴人陸琬錡表示對被告所述無意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4 、5 證據名稱欄分別所載之 「警詢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寫借據」皆 應刪除。
三、補充「被告王家凌於111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詐欺犯行而均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觸犯詐欺案件,而由法 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 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皆 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 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金錢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 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錢財或利益,反而利 用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信任,詐取 金錢或不法利益,造成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 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分別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分別詐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不法利 益及編號九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採證原則,僅足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萬元),概屬被 告實行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8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共肆仟肆佰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二 新臺幣共貳仟玖佰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三 新臺幣共叁仟壹佰伍拾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四 新臺幣共肆仟貳佰陸拾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五 新臺幣共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六 新臺幣共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七 新臺幣共貳仟柒佰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八 新臺幣共叁仟柒佰貳拾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及不法利益。 九 新臺幣共貳拾肆萬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6640號
110年度偵字第47749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 案件之拘役,於107年3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㈠明知自己自始無意支付搭乘之計程車費用及還款 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陳宗龍等人,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搭載或出借款項與王家凌,使因而獲有免費搭 乘計程車之利益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㈡明知其未育有子 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 月17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街一帶,向陸琬錡佯稱小孩 生病需要用款為由,陸續向陸琬錡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3 萬8700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陸琬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英逸、王泰峰、鍾源堡、陳昌武林韋成黃東興陳宗龍呂天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唐英逸、王泰峰、鍾源堡、陳昌武林韋成黃東興陳宗龍呂天聖分別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琬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琬錡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詐欺附表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陸琬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陸琬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借據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起,陸續以小孩生病需要用錢等虛偽事項,向告訴人陸琬錡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1 唐英逸 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搭乘告訴人唐英逸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三重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唐英逸借款4000元,並於下車時未支付車資40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400元;借款4000元 2 王泰峰 110年3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五華街口搭乘告訴人王泰峰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王泰峰借款2200元,並於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上車處時下車未支付車資70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700元;借款2200元 3 鍾源堡 110年4月2日凌晨4時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告訴人鍾源堡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泰山區中港南路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鍾源堡借款2500元,並於返回上車處下車時未支付車資65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650元;借款2500元 4 陳昌武 110年4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附近搭乘告訴人陳昌武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莊區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陳昌武借款3300元,並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下車時未支付車資96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960元;借款3300元 5 林韋成 110年4月18日上午5時16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雅格汽車旅館搭乘告訴人林韋成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三重龍門路公園街菜市場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林韋成借款6000元,並於下車時未支付車資1175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1175元;借款6000元 6 黃東興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仁盛店搭乘告訴人黃東興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三重時,以要贖回金子為由,向告訴人黃東興借款5000元,並於抵達新北市五股區時未支付車資515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515元:借款5000元 7 陳宗龍 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告訴人陳宗龍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三重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宗龍借款2000元,並於在蘆洲區民權路3巷下車時未支付車資70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700元:借款2000元 8 呂天聖 110年9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 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1段搭乘告訴人呂天聖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三重時,以要取貨付款為由,向告訴人呂天聖借款3000元,並於在臺北市某處下車時未支付車資720元,即趁隙離開。 車資720元:借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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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