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玄彬」向附 表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片、遊戲手把等商品云云,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蕭茂 霖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綉蘭(業經不起訴處分)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久未收受買受之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徐芷柔、楚中略、吳名享、邱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4人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8張。 ㈣告訴人4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存摺影本照片7張,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 段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就附表編號2詐得2,000元 、就附表編號3詐得1,100元、就附表編號4詐得8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4人,應依上開規 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徐芷柔 110年7月3日18時48分許 110年7月3日21時12分許 2,100元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楚中略 110年7月3日20時6分許 110年7月3日21時59分許 2,000元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名享 110年7月4日14時40分許 110年7月4日14時48分許 1,100元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振維 110年7月4日18時40分許前某時許 110年7月4日18時40分許 800元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