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 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7月9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30巷內空地,徒 手竊取曹献正所有之鐵架14個(價值28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因陳春輝搬運最後4個鐵架時,遭曹献正發現,乃報 警究辦。
二、案經曹献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献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 相驗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鐵架10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鐵 架4個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行 政相驗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