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7號
PCDM,111,審易,20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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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大鈞得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有送貨員代墊貨款服務,明知並無寄送貨 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 處,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 「Lalamove」應用程式後,佯以「潘玟陽」為寄件人,登載 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李臨玥」、收件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等需代墊貨款之不實託運訂單, 致該公司送貨吳禹賢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向高大鈞收取裝有電腦螢幕1台與電源線1捆之包裹, 並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高大鈞收受。嗣 吳禹賢將包裹送往上開收件地址,因未見「李臨玥」前來取 貨,復經聯繫所留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吳禹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大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 圖及訂單資訊、包裹照片、告訴人吳禹賢與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暨簡訊截圖、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9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704、3674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至12頁、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3至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 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 腦螢幕1台與電源線1捆之包裹,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槍砲



案件中查扣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對 該行動電話已失其支配權,且考量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均為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之物品,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徒增執行沒收之司法資源耗費,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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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