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4號
PCDM,111,審易,20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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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7
號、第34615號、第3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趙文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趙文鎮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20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前,見黃欽文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黃 欽文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4,300元、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 卡2張)。嗣黃欽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與永安南路1段口之土地公廟前尋獲李 昭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房 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均已發還黃欽文),另 於同年月26日3時50分許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李昭明,當場扣 得黃欽文遭竊之機、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 黃欽文),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6月26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11巷34號 前,見吳家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吳家淇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



1個(內有現金1,0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嗣吳家淇於 同日3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認李昭明涉有重嫌,旋於同日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民治街82巷口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李昭明李昭明隨 後帶同警員至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86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起 出吳家淇遭竊之上開黑色背包1個(內有證件、信用卡等物 ,業已發還吳家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鎮黃欽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家 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黃欽文吳家淇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8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事實 欄一、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3487號卷第8頁、第9頁、 第10頁至第1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暨查 獲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 第3461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 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單保管單各1份、案發 暨查獲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事實 欄一、㈢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 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 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4月、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已尋獲 並發還告訴人黃欽文吳家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事實欄一、㈡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2萬3,0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 ,000元,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趙文鎮黃欽文吳家淇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300 元、機、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 融卡、房屋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 金融卡2張;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 證件、信用卡等物,皆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欽文、吳 家淇領回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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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