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2號
PCDM,111,審易,202,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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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佳興許學義雖為鄰居,然多有不合,許佳興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見許 學義駕車返家,竟在上開地點公眾得共同聞之馬路上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許學義大吼:「許學義,我今天要跟你輸贏, 出來,我今天不會放過你,幹你娘」等語,令許學義心生恐 懼(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許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佳興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學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日後當能慎行謹言,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大吼:「許 學義,我今天要跟你輸贏,出來,我今天不會放過你,幹你 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許學義告訴被告許佳興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起訴 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 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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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