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87號
PCDM,111,審易,18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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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壹袋(驗餘淨重伍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日及另 案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物1袋後,偕同吳思瑩(無事證足認知情)化名「陳春霖」 ,於110年2月9日2時24分許,攜上開結晶物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102號房投宿。陳柏翰於投宿上開 房間期間之某時許,因與吳思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 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丟擲電視遙控器至現場之 液晶電視螢幕,致電視遙控器及該液晶電視螢幕破損,致令 不堪使用(市值計新臺幣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歐薇汽 車旅館店長黃博君陳柏翰吳思瑩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退 房,經歐薇汽車旅館員工陳永哲於同日15時許發現上情,報 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物1袋(驗餘淨重5.234公克),並就現場遺留之 吸管、煙蒂送DNA-STR鑑定,鑑定分別與吳思瑩陳柏翰之D



NA-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博君、證人陳永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64026 號鑑定書、歐薇汽車旅館102號房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因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又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1袋(驗 餘淨重5.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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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